刑罚执行完毕后对于漏罪的处理

作者:葛升俊  律师

2001年栗某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于2002年被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15年,并处罚金。

2003年在栗某服刑期间公安接到被害人举报,发现栗某2001年期间还有另一起向其他人实施敲诈勒索的违法犯罪行为,遂对其进行讯问,栗某如实供述了另一起敲诈勒索的事实,但公安机关未进一步调取相关证据。

时间转至2016年栗某刑满释放(服刑期间因栗某表现良好减刑9个月),释放当日,公安机关以敲诈勒索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随后补充了相关证据。

案件问题

本案是否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0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之规定,对栗某是否适用数罪并罚以及如何适用的问题存有以下3点争议焦点:

1、是否符合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法律规定?

2、同种漏罪是否适用《刑法》第70条规定的“其他罪”?

3、已判决15年有期徒刑,发现同种漏罪适用数罪并罚应当如何处理?

律师观点

问题1:《刑法》第70条中“发现”二字当作何解释?

 是应当以服刑期间公安机关对栗某讯问之后即为发现?还是应以刑罚执行完毕后,公安机关经补充证据,在确有完整证据证明栗某犯有符合被判决的同种漏罪情况下视为发现?葛律师赞同前一种说法。因为公安机关在接到被害人的报案并制作询问笔录后,栗某服刑期间又如实供述了该起犯罪实施,案件基本事实已确立,符合立案条件,应当视为符合《刑法》第70条中的“发现”的规定,适用数罪并罚。

问题2:《刑法》第70条规定的“其他罪”应该如何理解?

 葛律师认为《刑法》第70条中的“其他罪”,不应仅仅解释为异种漏罪,而应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角度出发,同时包含同种漏罪与异种漏罪,适用数罪并罚。

问题3:刑罚执行完毕后,对服刑期间发现的漏罪应当如何处理?

本案办案的特殊性、复杂性主要体现于该问题,因原判决财产刑对栗某并处罚金,其未能在服刑期间缴纳罚金,所以导致无法予以假释,仅在服刑期间减刑9个月。如2001年的两起敲诈勒索的犯罪实施均在法院判决之前发现,该案仅具有从重情节,其法定刑不能突破有期徒刑15年。而依据《刑法》第69、70条之规定,服刑期间发现漏罪适用数罪并罚,结合本案案情,其法定刑应在有期徒刑20年以下。

针对于本案的特殊情形,法律并未作出明确规定,葛律师认为应同样适用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数罪并罚亦不能突破有期徒刑15年的上限,但是这一观点又会延伸出另一问题,原判决已经执行了14年3个月,栗某依法获得9个月减刑,发现漏罪数罪并罚获刑15年,刑罚该如何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罪犯因漏罪、新罪数罪并罚时原减刑裁定应如何处理的意见》中规定“罪犯被裁定减刑后,因被发现漏罪或者又犯新罪而依法进行数罪并罚时,经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不计入已经执行的刑期”,根据该规定,栗某减刑刑期不应计入已经执行刑期。

另对于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意见,由于其从实务及法律规定上来看,程序、采取相关强制措施等的复杂性、合法性,存在诸多实践困难,在此不再讨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