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抽逃出资的认定

作者:吴文琼律师

A公司与B公司签订采购合同,A公司按合同约定供货,B公司拖欠货款。A公司起诉B公司及B公司股东(系出资款转出时的法定代表人)在其出资不实或抽逃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经调查,B公司在接收其股东出资后,紧接着就将出资款以合同支付工程设备款形式支出,合同约定工程设备款高于出资款,后期并未再有大额流水转出。

关于本案的争议在于涉及到股东抽逃出资的认定表现形式及其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

一、 股东抽逃出资的认定

抽逃出资是公司验资注册后,股东将所缴的资金暗中撤回,却仍然保留股东身份和原有出资数额的欺诈违法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的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2、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3、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4、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二、 股东抽逃出资的责任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的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司法实践中,《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列举了四种抽逃出资的情形。无论何种形式,抽逃出资大多表现为股东之间通谋或者股东与公司之间通谋的行为,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同意转出出资并安排了所谓的合法程序或交易,这些均是表象,其实质是相关当事人虚构了有关事实将股东的出资非法转出。在认定是否构成抽逃出资的过程中,应从实质进行判断。

律师见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也就是说,对于抽逃出资的情形,也应是原告举出合理怀疑的证据即可,被告应举证已实际履行出资义务,不能举证,则应认定为抽逃出资。本案中应全面审查合同实质是否是真实且实际履行的,是否是合理的,是否是存在虚构事实将股东的出资非法转出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