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刘琳 律师
根据《中央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取管理办法》(财资[2016]32号)第3条,国有资本收益是指国家以所有者身份依法取得的国有资本投资收益,具体包括:应交利润;国有股股利、股息;国有产权转让收入;企业清算收入;其他国有资本收益。实务中谈及国有资本收益,主要指的是应交利润。
国有资本收益的性质
1.生产经营性质的收益。国家作为国有资本的所有权人对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收益依法享有取得收益的权利。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角度讲,这也是股东的基本权利。国家设立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公司,有权以所有者的身份依法取得国有资本收益。
2.非税收性质的收入。我国的财政收入包括税收收入和非税收入两种类型。非税收入主要包括:政府性基金、彩票公益金、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本经营收益、罚没收入、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主管部门集中收入、政府财政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等。正是国有资本收益的非税收性质,在破产案件中可将其从税收类的优先债权中排除
国有资本收益的收缴主体
财政部门负责征收国有资本收益。根据《中央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取管理办法》(财资[2016]32号)第5条,财政部驻中央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驻地财政专员办)负责收缴中央企业国有资本收益。中央部门(机构)负责组织所属(或监管)中央企业上交国有资本收益。
破产重整中,债务人拖欠的国有资本收益的适格债权申报主体
在企业破产重整中,债权人向债务人进行债权申报的前提是二者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此理顺法律关系至关重要,国有资本收益涉及到国家这一特殊主体,在国有资产收益的收取上涉及双重法律关系。
首先,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等法律规定,国家作为出资人享有取得国有资本收益的权利。从国家股东权理论出发,国家与国有企业之间存在利润分配请求的法律关系。基于这一法律关系,国家或者代替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资委或其他被授权部门可向债务人申报拖欠的国有资本收益。
其次,国有资本收益属于国家财政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财政收入具有公共性的特征。为最大限度保障国家财政,《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等法律针对国有资本收益的收取搭建了具体的法律制度,规定财政部门负责预算的具体执行和收缴。从国家财政收入的角度出发,财政部与国有企业之间存在财政预算收取的法律关系基于这一法律关系,财政部可向债务人申报拖欠的国有资本收益。
需要注意的是:针对同一笔债权只能申报一次,在实务中因最终国有资本收益需交入财政部门,国资委对于拖欠国有资本收益的申报积极性较低,财政部门申报的积极性更高。
破产重整前拖欠的国有资本收益债权清偿顺序问题
我国《破产法》是以债权人保护为中心的,重整制度为债权人减少损失提供了新的路径。《破产法》规定,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出资人不得请求投资收益分配。可见,破产重整程序中始终贯穿债权人利益优先保护。
破产重整前拖欠的国有资本收益属于股东的经营性投资收益,虽然没有法律明文规定重整前拖欠的收益不得请求分配,但结合破产法的立法目的,股东的权利也应当劣后于债权人的利益。更何况国有资本收益属于股东获益债权,其利益受损程度明显低于债权人。综合,笔者认为在债权人利益未得到满足的前提下不得对股东利益进行清偿,属于劣后债权。